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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远县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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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商品混凝土网    添加人:ycr225    添加时间:2015-5-13 9:15:41

镇远县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个人的市场行为和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和城市环境的质量,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商务部、建设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以及《关于在黔东南州强制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泥土的通知》(黔东南建通〔2014〕2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使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的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县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县住建、国土、发改、财政、工信、环保、安监、公安、交通、水务、工商、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县行政区域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县及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古城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二)县城规划区、黔东工业园区、各乡镇的房屋建筑、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项目;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全县范围内除本条(一)、(二)款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范围外,其他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建设项目,鼓励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属特种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经批准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或特殊原因的。

  对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等措施。

  第八条 按规定必须和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进行现拌。

  第九条按规定必须和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应当按实际使用预拌混凝土计算;在工程项目招标时,应当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重要条件之一加以明确。否则,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制定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根据设计强度、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拌混凝土供需企业可在合理的价格范围内浮动,并在供货合同中确定,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需数量、价格、强度等级、起迄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交货验收、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供需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监督机构抄报登记表。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检查《出厂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由供方、需方及监理(建设)三方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共同组织验收,现场签证确认预拌商品混凝土品种、类别、质量等指标内容。

  第十二条 对紧急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质量和运输质量负责,保证预拌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掺合料、外加剂等采购质量,做好出厂检测,提供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交货单资料,应当履行供货合同,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有关国家标准、规范和购销合同规定生产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必须具备有关的质量保证资料,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除应进行原材料常规检验和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外,还应在县住建部门监督下,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按下列要求进行质量检验:

  (一)正常情况下,生产的各品种预拌混凝土每年至少做一次产品型式检验;

  (二)当生产工艺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时,其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应重新检验;

  (三)停产三个月后重新生产,其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应重新检验;

  (四)当某一品种预拌混凝土在工程使用中发生质量事故,其原材料和该品种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应重新检验。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由生产厂家负责输送到施工楼层。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提供可停放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和泵送设备的场地。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七条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市政部门应当按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履行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三同时”手续。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等级,并遵循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取得资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产业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按时县住建、国土、发改、工信、统计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质量控制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评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的单位,应当以施工现场制作规范养护的试块为评定依据,具体按国家标准执行。预拌混凝土试块由施工单位按标准养护,由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出具报告单。

  第二十四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造成建设工程工期延误,出现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混凝土强度以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当参建各方怀疑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时,可以委托参建各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混凝土构件进行质量检测。如果参建各方不能达成一致,可向县质监站提出介入申请,由县质监站组织有关专家,共同制定检测方案及处理方案。检测方案应委托信誉良好的且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权威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一次抽查不合格应视为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由县住建局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整改期间内,存在问题的预拌混凝土品种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该品种预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在整改期间内不得作为工程验收资料。预拌混凝土结构、构件的质量经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后达到合格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按本办法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县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可责令建设、施工单位限期改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不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或不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或生产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或不按规定提供产品出厂质量证明书的;或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若干无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镇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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