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行政执法立案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立案:
(一)首次检查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复查时当事人未予改正的;
(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经核查属实的;
(三)群众举报,相关职能部门移送,通过“寄语市长”信箱投诉或反映,经核查属实的;
(四)综合大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政负责人审核批准。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请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政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交办、群众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3-3-12